《宋史·刑法志三》:“(绍兴)二十九年(公元1159年) ,令杀人无证、尸不经验之狱,具案奏裁, 委提刑审问。如有可疑及翻异,从本司差官重勘,案成上本路,移他监司审定,具案闻奏。 否则监司再遣官勘之,又不伏,复奏取旨。先是,有司建议:外路狱三经翻异,在千里内者 移大理寺……鞠勘本路累尝差官犹称冤者,惟檄邻路,如尚翻异,则奏裁。”
请运用中国法制史的知识和理论,分析上述文字并回答下列问题:
(1)该段文字反映的是宋朝何种司法制度?该司法制度的含义是什么?
(2)该制度是如何适用的?
(3)实施该制度的意义是什么?
解析
1)该段文字反映的是宋朝翻异别推制的司法制度。(2分)翻异别推制就是在发生犯人推翻原 口供,而且所翻情节实碍重罪时,案件须重新审理,应将该案改由另一法官或者另一司法机 关审理。(2分)
(2)对于杀人但无证可查的、尸体未经检验的案件,案件要具结奏请裁决,并委托提刑 司审问。如有可疑及犯人推翻原口供的翻异案件,令提刑司派遣官员重新勘验,案件移送路 一级司法机关具结后奏请裁决。否则路一级司法机关应当派遣官员再次勘验,犯人仍不服的, 再次奏请裁决。但翻异次数不能过三。经三次翻异者,千里以内的移送大理寺审理。对于千 里之外的路级案件的翻异,奏请裁决。(4分)
(3)翻异别推制是宋朝独有的制度,该制度对于防止冤假错案具有积极意义,该制度也 有利于皇帝对各级司法审判权的控制和监督。(2分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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